724.真相(4):不只是这样(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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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并采集证明患者已经确诊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处方审核记录、处方点评记录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加强药品管理,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采集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每月至少1次)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
第五章质量安全监管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使用管理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发布信息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一条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六章监管责任第三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七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国家医疗服务数据中心与各省级监管平台进行对接,分析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10月26日,国家医保局在答复政协委员朱世增“实现全民免费医疗”的提案时,对有关“印度实行免费医疗”的讨论作出了回应。
国家医保局称,印度的个人医疗费用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60以上,网络上的相关报道“没有反映客观实际情况”。
近些年,网络上一直有传言称,印度虽有13亿人口,人均gdp仅为2100美元,却已经实现全民免费医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处方审核记录、处方点评记录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加强药品管理,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采集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每月至少1次)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
第五章质量安全监管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使用管理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发布信息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一条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六章监管责任第三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七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国家医疗服务数据中心与各省级监管平台进行对接,分析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10月26日,国家医保局在答复政协委员朱世增“实现全民免费医疗”的提案时,对有关“印度实行免费医疗”的讨论作出了回应。
国家医保局称,印度的个人医疗费用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60以上,网络上的相关报道“没有反映客观实际情况”。
近些年,网络上一直有传言称,印度虽有13亿人口,人均gdp仅为2100美元,却已经实现全民免费医